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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39號
原 告 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傑
訴訟代理人 林禎窈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為中興鑫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2月13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費衍生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54元,此有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及草屯碧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繳費單、收支出總表、現金支出傳票、中興鑫墅社區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中興鑫墅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相關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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