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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許品柔
被 告 莊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佯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訛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取消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1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持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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