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48分許,駕駛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違規停車,且修車費用不合理,其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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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尚閎
被 告 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族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233元(含工資10,791元、零件費用25,442元),惟僅請求36,223元即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違規停車,且修車費用不合理,其不同意給付;
又系爭車輛保險桿掉下來,是螺絲脫落,只是擦撞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保險桿沒有破損,且原告維修應該要跟其協調,其能接受再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6,233元,其中工資為10,791元、零件費用為25,44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修護明細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2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4,452元(計算式:3,661+10,791=14,452)。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
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前保桿,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修護明細表,亦均係修復前保桿部位,況且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金額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可採。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橋樑上,同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具有過失,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7,226元(計算式:14,452元50%=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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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2×0.369=9,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2-9,388=16,054第2年折舊值 16,054×0.369=5,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4-5,924=10,130第3年折舊值 10,130×0.369=3,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30-3,738=6,392第4年折舊值 6,392×0.369=2,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92-2,359=4,033
第5年折舊值 4,033×0.369×(3/12)=37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3-372=3,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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