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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楊鳳玲
被 告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前時,因超速失控,撞損停放於門口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鐵餐車(下分別稱系爭機車、餐車),系爭機車、餐車因而受損,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3,500元,惟因修復費用過高並未修理即報廢,系爭餐車部分則受有損失35,000元;
又原告經營早餐店,因系爭餐車受損無法營業,請求10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勤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鑫城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需2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憑,惟原告因修復費用過高而未修復系爭機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2010年10月出廠,廠牌名稱為光陽、排氣量為111cc,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約11年多等條件,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餐車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餐車受損,受有損失35,000元,並提出鑫城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早餐店,因系爭餐車受損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請求10日之營業損失4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審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於107年小吃、食品及飲料類之攤販平均每攤全年利潤為565,000元,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即為15,479元(計算式:565,000÷365×10=1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5,479元(計算式:15,000+35,000+15,479=65,4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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