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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明擁(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明擁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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