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42,2022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李志力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於事故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54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9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622巷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潘呂麗花所有、由訴外人李秉豐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乙○○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且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54,954元(含工資5,068元、烤漆費用22,520元、零件費用27,3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54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當初有要求原告保戶修車要通知被告,惟原告保戶都未通知;

109年5月原告業務員第一次來找被告時開價24,000元,當時被告請原告之業務員提出修復項目是此次車禍造成之證據,惟業務員無法提出,且本件車禍是撞到系爭保車後側,惟修復項目不合理,被告對結帳工單序14、序3、序8有意見,序3、序8都沒有損壞,只是拆下來再裝上去,再者,系爭保車左前側不是本次車禍造成;

本件有鑑定及覆議,惟被告對肇責還是有意見,被告認為系爭保車停得太外面,前輪有壓到白線,如系爭保車有停好,被告乙○○就不會撞到;

系爭保車有違規即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停、路邊停車不得壓線、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不得超過40公分,而系爭保車當天停車時足足有64公分,且撞擊點是機車側面與系爭保車左後方側面,並非機車車頭撞擊系爭保車;

另事故圖與現場道路的形式不相符,現場的路有點右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622巷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時,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潘呂麗花所有、由訴外人李秉豐所停放於路邊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而被告乙○○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丙○○為其父、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事故前係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行駛成功路往臺中方向,至地點不知何原因自撞成功路1段622巷的路邊ARY7660車等語,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除需具高度注意義務外,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自不能僅以其不知是何原因造成其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而脫免責任,是被告乙○○就事故之發生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之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保車違規停車,亦須負部分責任,惟系爭保車停車時左前輪固有壓白實線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形,而有違規定,但不致影響被告乙○○行駛於慢車道,是李秉豐縱有違反交通規則,而應處行政罰鍰,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被告乙○○自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乙○○為肇事原因,李秉豐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投鑑字第10902049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1717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4,954元,其中工資為5,068元、烤漆費用為22,520元、零件費用為27,366元等情,固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惟依李秉豐、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調查報告表㈡㉝之記載,均僅能證明左後側之車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上開結帳工單序21、23、25、27、28關於左前部分之損害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應分別自工資、烤漆費用中予以剔除;

另序3、8、14部分均屬更換碰撞影響部位之零件及烤漆,被告抗辯並未損壞,難認可採。

故工資扣除序21、23、25之費用後為3,492元、烤漆費用扣除序27、28之費用4,032元、4,176元後為14,312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2,988元(計算式:5,184+3,492+14,312=22,988)。

又被告乙○○為90年11月7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發生事故時即109年2月19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由其父母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惟被告甲○○、丙○○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已為如何之防範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4,95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98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66×0.369=10,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66-10,098=17,268第2年折舊值 17,268×0.369=6,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68-6,372=10,896第3年折舊值 10,896×0.369=4,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6-4,021=6,875第4年折舊值 6,875×0.369×(8/12)=1,6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75-1,691=5,18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