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474,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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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湯智翔

湯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追加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甲○○於9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1頁),被告甲○○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

嗣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亦於被告之利益無損。

又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另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翠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1月23日20時36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翠雲系爭A車維修費用7,645元,又系爭A車於100年8月出廠,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5,629元(細項:零件224元、工資693元、烤漆4,712元)。

又被告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許翠雲維修費用7,645元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汔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9、47-59、13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

本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乙○○對被告甲○○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乙○○應就其子即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惟本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然原告起訴狀繕本(即催告)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故無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提出補正法定代理人並追加被告乙○○之準備書狀,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2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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