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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江樹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新臺幣3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顯政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3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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