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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戴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符金蘭所有,並由訴外人何茂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沿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689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因將系爭B車打空檔而向往滑動,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符金蘭系爭A車維修費用8,300元,又系爭A車於98年12月出廠,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6,950元(細項:零件150元、工資1,800元、烤漆5,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世曜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7、49-75、113、11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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