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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乙嘉(原名:陳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前庭院,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阮氏青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及零件費用8,85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86元),共計1萬5,85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7,886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稱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保養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31、103、105、107及109頁)附卷,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2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3477號函及111年2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416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1至73及79至88頁)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所給付之總金額為1萬5,859元,嗣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請求總金額為7,88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減縮之金額7,973元,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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