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522,2023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李坤昌
被 告 陳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卉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林卉淇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路邊,而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至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卉淇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91元,又系爭A車於104年1月出廠,車齡已逾為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7,250元(細項:零件1,449元、工資4,875元、烤漆1萬92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5-29、37-6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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