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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46巷旁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夏秋環所有、由訴外人吳家瑋所駕駛並停放於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894元(含工資6,630元、塗裝費用15,374元、零件費用13,8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車禍紀錄、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5,894元,其中工資為6,630元、塗裝費用為15,374元、零件費用為13,8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8月出廠,直至109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又10日。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172元(計算式:3,168+6,630+15,374=25,172)。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8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5,17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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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90×0.369=5,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90-5,125=8,765第2年折舊值 8,765×0.369=3,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65-3,234=5,531
第3年折舊值 5,531×0.369=2,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1-2,041=3,490
第4年折舊值 3,490×0.369×(3/12)=3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0-322=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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