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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洋(即王凌群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雖以黃洋(即王凌群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王凌群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列黃洋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王凌群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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