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向原告借系爭破碎機,其以為原告已經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間無償將系爭破碎機借給被告等情
- (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破碎機,並參以原告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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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林俊富
被 告 葉乙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從事路邊工程時,向原告借用挖土機所使用之破碎機具1部(其上焊有「紳彰」二字,下稱系爭破碎機),嗣因原告未向被告索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間不詳時間,利用受訴外人蔡瑞程僱用至苗栗縣獅潭鄉不詳地點從事工程之機會,將系爭破碎機(連同挖土機、貨車一併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在該處售與蔡瑞程,而以此方式將系爭破碎機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參考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因該表內無迷你挖土機破碎機價目,依機種120型定大一級型,每日挖土機加裝破碎機作業增加費用為每日2,800元,因各縣市略有所差,故僅要求每月賠償租金1,500元,已低於市場行情價,應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至111年9月止共計57個月之租金8萬5,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向原告借系爭破碎機,其以為原告已經將系爭破碎機帶走,之後其以為其賣掉的是其自己的破碎機;
當初沒有約定要給原告多少錢,其不清楚原告主張破碎機每個月租金1,500元是否符合市價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間無償將系爭破碎機借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破碎機,並參以原告一開始在訴外人蔡瑞程處發現系爭破碎機即主張為其所有,而蔡瑞程亦稱是向被告所購買等節綜合觀之,足證被告係將向原告借用之系爭破碎機(焊有「紳彰」)出售予蔡瑞程,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將系爭破碎機取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而原告是在105年即將系爭破碎機無償借貸予被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大概放在我這邊差不多有放一個月左右時間,後面原告說他要用到了,就請專門載挖土機的板車過來載,那時候原告要載走時,我以為他的破碎機及挖土機已經一起載走等語,可知於原告前來將挖土機取走時,借用當時之目的已經達成,借貸契約不待終止,歸於消滅,則被告嗣後繼續占有系爭破碎機自屬不當得利,及參酌上開借用及置放於被告處之時間,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算,尚合於客觀事實,惟蔡瑞程於警詢已證稱被告是在106年左右在苗栗獅潭將系爭破碎機出售與其等語,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破碎機之時間應僅能計算至106年12月31日,本院並參照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所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8,000元(計算式:1,500×12=1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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