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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煜城即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與有過失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徐碩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駕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及訴外人徐碩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訴外人徐碩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徐碩彥與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訴外人徐碩彥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新臺幣(下同)4,645元(計算式:9,289元×50%=4,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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