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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陳冠志
被 告 林 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靖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益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6月8日22時2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頂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騎乘號碼115-P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而系爭A車車齡為1年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8,133元(細項:零件7,283元、工資20,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8,133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9-25、3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系爭街口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路口,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1年12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3006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33-57、123-127頁),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街口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林益增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街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B車)先行,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林益增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林益增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
原告既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屬法定移轉之性質而受讓林益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意旨,自應就林益增之過失行為,承受其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440元(計算式:28,133×0.3=8,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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