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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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