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8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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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84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李秋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持相機拍攝原告之丈夫違規停放之車輛,原告即在住處(南投縣○○鄉○○街000號)前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見狀跑向原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對原告恫稱「要讓你死」等語,約數分鐘後,又在原告之上開住處前對原告恫稱「我要撞死你」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焦慮、憂鬱、失眠、心悸、注意力不集中等精神狀況,原告隨時都在擔心會受到被告攻擊,整日無法安寧,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被告前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刑,惟於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賠償6,000元,被告即對原告稱其不怕被告,即使被告也不會有事等語,被告態度更令原告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其有上訴,其沒有跟原告說要讓你死、我要撞死你的話,原告說的都不實在,都是原告跟原告先生自導自演,哪有由原告先生做證人的,原告全程錄影也沒有錄到其有講這些話;

又到底損害到原告什麼,原告所作所為其都會檢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因被告持相機拍攝原告之先生違規停放之車輛而生爭執,被告因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對原告稱「要讓你死」、「我要撞死你」,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號起訴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電子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恫稱「要讓你死」、「我要撞死你」等等,惟經證人即在旁從事裝潢之工人李建興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聽到樓下有人在大小聲,我想說奇怪是什麼事情,就下樓看,看到怎麼老闆跟老闆娘都在外面,怎麼有一個就跟他們說「要給他死」,再過一陣子又看到騎回來說什麼「要撞給他死」;

「要給他死」之後被告有離開,再過多久我不太記得,但他回來時說「要撞齁死(台語)」,講「要給他死」是朝著原告說等語,而證人李建興與被告亦無何恩怨或利害關係,並無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李建興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水電業、國中畢業之學歷、月收約1、2萬元;

被告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學歷,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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