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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85號
原 告 黃泰霖
被 告 蕭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約定由原告擔任車主姓名,並於同日將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間應自行繳納車貸,每期新臺幣(下同)9,842元,共分48期。
然被告竟於110年6月後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代被告繳納剩餘4期款項共計3萬7,928元。
嗣原告向被告催討代墊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協議書、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轉帳明細附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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