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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田書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課後輔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國民小學課輔教室內,因管教問題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熱熔膠及徒手毆打原告右大腿3下及右臉、右腋,致原告受有右側面部瘀腫、右側腋窩瘀腫及右側大腿瘀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
另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迄今仍每晚驚嚇哭鬧、作惡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對於醫療費用590元沒有意見,惟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因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南投縣○○鄉衛生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至25及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有關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90元中,係包含醫療費用31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80元(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被告對於該590元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就醫療費用31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復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所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8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既執熱熔膠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面部瘀腫、右側腋窩瘀腫及右側大腿瘀腫等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方式、地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另審酌原告為兒童,事發時為小學一年級學生;
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士兵、殯葬業從業人員及課輔老師,目前待業中,無應扶養之人等情;
再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109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甲母自承被告曾向原告本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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