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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東側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品嫻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估價後,維修費用恐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27元、零件費用10萬2,346元及烤漆費用8,501元,共計12萬8,674元。
又因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8萬3,700元,而系爭車輛所估維修費用已超過殘餘價值之4分之3,故依全損處理,經原告賠付8萬3,700元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再扣除系爭車輛經以3,000元標受,故扣除因拍賣而取得3,00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7、29至31及109至15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2863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原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8萬0,7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各自之交通違規情事後,認本件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70%,而系爭車輛車主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6,490元(計算式:80,70070%=56,490)。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即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111年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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