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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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慈芳


孫崇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被 告 洪嘉華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慈芳新臺幣8,492元、原告孫崇瑋新臺幣315,8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崇瑋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92元、新臺幣315,871元為原告張慈芳、孫崇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崇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慈芳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慈芳新臺幣(下同)9,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慈芳8,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慈芳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中興路(市公所燈牌編號15486號)處時,被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停車在機車優先道,適原告孫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慈芳,沿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左側,原告孫崇瑋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張慈芳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張慈芳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原告張慈芳原任職草屯茗人茶行,因受傷期間即109年2月26日自同年3月3日止共計7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7,742元;

原告孫崇瑋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619元、預估術後復健拔除鋼釘及蟹足腫清疤手術醫療費用90,000元,且因傷需人看護3個月,含拔除鋼釘術後1個月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以1日1,200元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回診等,支出交通費用25,876元(含高鐵費用16,576元、計程車費用4,800元、家人接送往返學校3個月油資4,500元);

又原告孫崇瑋原任職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電機系兼任人員,於非寒暑假期間每月所得約25,000元,因事故受傷需請傷假6個月即109年3月至同年8月,損失工資收入144,000元,及因術後復健拔除鋼釘需再請復健假1個月,損失工資收入15,341元,且本件事故對於原告孫崇瑋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復原告孫崇瑋之前並無蟹足腫之問題,是車禍回診後才有,因車禍傷口太大,且在關節處,影響關節的角度,如不治療日後會有長短腳的問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慈芳8,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崇瑋623,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張慈芳部分同意給付。

(二)原告孫崇瑋醫療費用124,619元、家人學校接送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同意給付,惟後續拆除鋼釘等費用並無資料可稽,且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花費,仍有疑義;

原告孫崇瑋所提供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未記載需專人照顧,且高鐵車資已逾強制險規定之交通接送費用之合理性、計程車車資亦未提供證明,實難以認定賠付;

工作損失證明本應由原告孫崇瑋舉證其有薪資收入之情事及薪資之損害存在,縱原告孫崇瑋有薪資損失,惟原告孫崇瑋之傷勢依其診斷書所述並未載明不能工作需休養7個月,另被告車禍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孫崇瑋和解,惟雙方對於肇責認知落差甚大、原告孫崇瑋請求金額及項目實有違常理,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刑並易科罰金,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精神慰撫金懇請本院斟酌;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原告孫崇瑋所騎乘之車輛為後方車輛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責任被告為次因,被告應負擔損失總額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中興路(市公所燈牌編號15486號)處時,因要臨停即靠右行駛,適原告孫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慈芳,沿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左側,原告孫崇瑋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張慈芳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宣宏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門診自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出院照護摘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電子卷證光碟附於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臨停於慢車道5秒後,始遭原告孫崇瑋碰撞,而參照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後車尾受損之情節,以原告孫崇瑋與被告係前後車、不同車道之前提觀之,如被告係突而靠右行駛欲臨時停車,碰撞之位置較可能係在右側或右後車尾,如為後車尾,其情形可能為被告於移動靠右過程中,原告孫崇瑋之車輛仍緊跟被告所駕車輛,因而碰撞後車尾,但此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足知被告應係臨時停車不久後,為原告孫崇瑋騎乘機車碰撞,而原告孫崇瑋當時應能注意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孫崇瑋與被告均有過失甚明,且本院參酌被告竟臨停於機車道上,致妨礙原告孫崇瑋通行,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孫崇瑋則負2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張慈芳部分 原告張慈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其原任職草屯茗人茶行,受傷期間即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7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7,742元,共計8,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茗人茶行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張慈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孫崇瑋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孫崇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6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孫崇瑋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預估術後復健拔除鋼釘及蟹足腫清疤手術醫療費用原告孫崇瑋主張其原無蟹足腫問題,是車禍回診後才有,因車禍傷口太大,且在關節處,影響關節角度,如不治療日後會有長短腳問題,加計拔除鋼釘費用,共需90,000元,惟蟹足腫手術部分,原告孫崇瑋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被告亦未同意給付,而經本院函詢關於上開項目之費用預估為多少及其必要性,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覆:有關將來拆除鋼釘及蟹足腫清疤手術之醫療費用為何,目前無法估算將來拆除鋼釘所需的費用,施作蟹足腫清疤手術為非必要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4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707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被告僅抗辯原告孫崇瑋此部分請求無資料可稽,亦難認將來此部分被告有不履行之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要件,故原告孫崇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孫崇瑋主張其術後因需使用助行器,需他人照護3個月,及將來拔除鋼釘術後亦須他人照護1個月,每月以30日計,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請求144,000元,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2月26日住院,於109年2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助行器3個月,於109年3月2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建議將來骨折癒合後需拔除內固定。」

,但未記載原告孫崇瑋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無拔除內固定後有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為記載,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院骨科醫師確認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以枴杖助行3個月,需有他人照護之必要,一般拔除鋼釘手術後無必要他人照顧,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此部分請求,以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合理,而原告孫崇瑋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逾合理範圍,故原告孫崇瑋此部分得請求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原告孫崇瑋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及就醫回診等需求,支出交通費用25,876元(含高鐵費用16,576元、計程車費用4,800元、家人接送往返學校3個月油資4,500元),並提出高鐵、台鐵車票為證,而被告亦同意給付關於家人接送往返學校油資4,500元,另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孫崇瑋自承無法提出收據,因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致本院無法核對其往返地點及與就診醫院、與本件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再就高鐵、台鐵費用部分,原告孫崇瑋主張該部分費用包含其與其母親之搭乘費用,其當時需人照護,而其母在板橋工作,且其需至宣宏中醫診所就醫等語,經核對原告孫崇瑋提出之宣宏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所載之各次就醫日期及上開車票所載日期,僅109年3月10日發行以學生身分購買之車票500元相符,其餘均與前開就醫日期不合,自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故原告孫崇瑋就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4,500+500=5,000),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⑸薪資損失原告孫崇瑋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擔任電機系兼任人員,非寒暑假期間每月所得約25,000元,因傷請假6個月(即109年3月至同年8月),損失144,000元,及術後復健拔除鋼釘需再請假1個月損失15,3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出具之薪資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抗辯原告孫崇瑋之診斷書並未載明需休養7個月,惟依原告孫崇瑋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足證原告孫崇瑋持續有在校內工讀,堪認原告孫崇瑋請求此部分損失應屬合理;

而原告孫崇瑋於出院後需使用拐杖助行,需他人照護3個月等情,業如前述,本院並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醫師建議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認原告孫崇瑋於他人照護3個月後,有再休養1個月之必要為宜,故原告孫崇瑋得向被告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

而原告孫崇瑋自108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受領薪資自10,000元至24,000元不等,有國立勤益科技大學111年3月3日勤益科大電字第1110000290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知原告孫崇瑋領取之薪資數額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爰參照與原告孫崇瑋所請求同月份之110年3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共77,220元計算之(記算式:20,242+18,368+19,305+19,305),故此部分原告孫崇瑋共可向被告請求77,220元。

⑹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孫崇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前後數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

參酌原告孫崇瑋目前為大三學生,在校工讀,每月薪資1至2萬元;

被告則為修配廠會計,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24,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2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孫崇瑋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孫崇瑋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孫崇瑋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

⑺從而,原告孫崇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4,839元(計算式:124,619+108,000+5,000+77,220+80,000=394,839)。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原告孫崇瑋則負2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孫崇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5,871元(計算式:394,839×80%=315,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5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慈芳、孫崇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492元、315,871元,及均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孫崇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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