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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清亮
劉清賛
劉俊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林竹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予以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1年1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30287號函檢附鑑定書及110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予本院,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範圍及面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以下分別稱64地號土地及6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長期以來原告要對外通行,皆是經由被告林竹南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71地號土地)、被告林明昌所有同段72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8所示土地(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103巷,另註:附圖將編號甲1至甲8所示土地標示為「集山路二段93巷」,實際應為集山路2段103巷,見本院卷第327頁)連接集山路2段93巷,再對外通行至集山路2段。
㈡兩造所有土地緊臨山坡地帶,附近又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每逢大雨,雨水即沿集山路2段93巷及103巷往原告共有之64及65地號土地急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為解決淹水問題,欲整治同段69至74地號土地後方之原有排水溝,前揭土地所有人大多同意,唯獨被告反對,竹山鎮公所不得已商請原告提供65地號土地設置新的排水溝,惟排水溝甫施工完竣,被告竟於110年2月初,於71及7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Q、R點所連成藍色虛線、編號R、S點所連成藍色虛線、編號S、T點所連成藍色虛線及編號T、U點所連成藍色虛線所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釐),將原有巷道及排水溝圍起來,僅留約1公尺左右寬度,原告顧及鄰居情誼,透過里長居中協調請被告能主動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鐵皮圍籬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違建,然被告迄今仍未自動拆除。
㈢集山路2段103巷現況已有鋪設水泥路面,為竹山鎮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此為原告對外集山路2段連接之唯一道路,且通行時間達60年以上,被告所有71及72地號土地自過去以來均提供作為排水溝及103巷之巷道通行使用,且原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2號房屋時,即以該道路申請建築,另同巷101號房屋也是以該巷道為迴車道申請建築,是經由此巷道通行對於被告及鄰地所有人而言,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被告在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下,任意將土地圍起來,實有濫用權利之嫌。
㈣另如附圖編號戊1、戊2及戊3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與編號丁1及丁2所示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係因原舊有排水溝集水功能不佳,且年久失修已有損壞及淤塞,為保全周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才施作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如不設置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即無法保全周邊排水狀況,有淹水疑慮,故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之設置,具有公益性質。
準此,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義務,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共有之65地號土地,於北側直接與集山路2段103巷相連,而原告共有之64地號土地,可經65地號土地與該巷道聯絡,且原告共有之65地號土地尚有多餘閒置空地未使用,原告本得利用該地通行至集山路2段103巷而對外通行。
此外,64地號土地亦有通路可與集山路2段聯絡,捨己土地不用而通行他人土地,原告實無必要經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公路聯絡而增加負擔於被告。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欲通行之區域,於早期已供排水溝及集山路2段103巷使用。
實際是竹山鎮公所於施作排水工程時,誤以為其施作工程範圍為原告所有6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曾向竹山鎮公所反映所施工之路面範圍已經涉及被告土地,仍未獲竹山鎮公所置理,故竹山鎮公所僅聽從原告單方面之意見下,造成設計後之現況為65地號土地北側與集山路2段103巷相連處有一水泥圍牆及排水溝阻礙通行。
然若原告認為水泥圍牆及排水溝設計有阻礙其通行,應向竹山鎮公所主張或陳情,而非向被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本可向竹山鎮公所陳情以排除水泥圍牆及排水溝,卻怠於行使權利,實非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竹山鎮公所設置之排水溝及擋土牆具公益性質,惟經法院函詢竹山鎮公所,如將擋土牆東移2公尺,同樣能有效排水,不影響現有功能。
原告主張現有排水溝及擋土牆具公益性質,有保留必要,顯無理由。
再者,倘一併將排水溝及擋土牆往東平移2公尺,該設施用地即為原告所有6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寬度足供原告通行,同時可以避免被告土地被侵害,可謂利人利己,符合兩造共同利益。
是將擋土牆東移2公尺,由原告自行通行原告所有65地號土地,實為最妥適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64及65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71及7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竹南及林明昌所有,而65地號土地北側為集山路2段103巷,被告於71及7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64及6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71及72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資系統地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對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共有之64及6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非以有排水需求,而竹山鎮公所設置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後,須藉由通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方得通行集山路2段103巷及93巷連接,進而與集山路2段相連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竹山鎮公所有關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之設置必要性,竹山鎮公所以111年6月24日竹鎮工字第1110014064號函,回復內容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依附件第三點所示之說明,如不設置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遇大雨時即有淹水之可能,而緊鄰之菜園(即如附圖編號丙2及丙3所示土地)有遭水流及土石沖刷之疑慮,固可認為該地段確有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以解決排水問題之必要。
惟依附件第六點所示之說明,如將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一起向東平移2公尺,僅須與上、下游既有水溝銜接平順,則尚不影響排水功能,足認該地段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之位置,並「無」非設置於如附圖編號丁1、丁2、戊1、戊2及戊3所示土地不可,倘將系爭擋土牆如附圖編號A、B、C及D點連成部分,向東平移施設成如附圖編號W及X點連線之狀態,一併將排水溝向東平移而與擋土牆緊鄰,則系爭鐵皮圍籬東側與擋土牆間之距離,尚有約3.72公尺(如附圖編號R及W點連線之長度為3.72公尺,見本院卷第343頁之補充鑑定圖),依附件第四點所示之說明,排水溝足以支撐自小客車之重量,且將排水溝及擋土牆平移2公尺後,原告即可藉由通行65地號土地最西側之部分,向北與集山路2段103巷及93巷相連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之設置,係為保全周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具有公益性質(見本院卷第371頁)等語,惟細繹如附件第三點所示之說明,如不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首當其衝者,為緊鄰排水溝之菜園,而該菜園即為原告共有,且本院前以111年6月14日投簡璋民鳳111投簡121字第007421號函,詢問竹山鎮公所時,係詢問「倘不設置前揭排水溝及擋土牆,是否會影響水土保持或其他公共利益?」(見本院卷第349及350頁),倘周邊其他土地或建物亦有遭水流及土石沖刷之疑慮,為何竹山鎮公所未於111年6月24日竹鎮工字第11100014064號說明欄第二之㈢點一併說明,而僅見竹山鎮公所提及「緊鄰排水溝之菜園」?足見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之設置,其主要之功能,係為解決65地號土地遭水流及土石沖刷致生土地掏空之問題,應認其保護之主要權益為原告共有65地號土地之私益,其公益性質甚為薄弱,故本院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另改建排水溝及擋土牆之經費及土地使用權源部分,與判斷原告所有64及65地號土地是否全無可與公路聯絡之情形無涉。
⒋至原告另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2號建物,係以集山路2段103巷作為建築線(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前揭建物以集山路2段103巷作為建築線,與判斷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無涉,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65地號土地經本院於前揭第⒉點之說明,其西側部分本得作為對外通行範圍之土地,原告不先犧牲其菜園作為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之範圍,強令被告負提供土地以供原告通行使用,難認原告已善盡利用65地號土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無從認定原告共有之64及65地號土地為袋地。
⒌基上,原告共有之64及65地號土地既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
㈢有關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圍籬部分: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僅係以法律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予以擴張或限制而加以調整。
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如遭受其他人侵害,致使通行權人之通行遭受妨礙時,應許通行權人得請求該妨礙者排除侵害。
⒉原告共有之64及65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無袋地通行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竹南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此為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林明昌所有72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此為起訴狀之附圖)編號B(面積約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竹南應將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註:此為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圍籬,及被告林明昌應將72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此為起訴狀之附圖)編號B(面積約1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圍籬拆除。
四、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竹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林明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林竹南應將如附圖編號Q、R點所連成藍色虛線及編號R、S點所連成藍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
四、被告林明昌應將如附圖編號S、T點所連成藍色虛線及編號T、U點所連成藍色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 編號 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竹山鎮 和興段 71 土地 己1 6.71 2 72 己2 8.28 附件:
一、該處排水溝及擋土牆於109年12月施作完成。
二、該處案件為山崇里辦公室109年6月16日竹鎮山崇里字第1090210號函提報,該處案件於本所工程施作前,既有排水溝為暗溝,集水功能較為不佳,且因年久失修已有損壞及淤塞,遇大雨時有淹水狀況,為保全周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施做該處工程。
三、倘不設置該處排水溝及擋土牆,則無法保全周邊排水狀況,遇大雨恐有淹水之疑慮,且緊鄰排水溝之菜園遇大雨時恐有遭水流及土石沖刷之疑慮,且需考量其拆除經費。
四、排水溝設計強度足以支撐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重量,相關結構計算如附件。
五、倘僅將擋土牆向東平移2公尺,應尚不影響排水功能,惟須考量現有擋土牆亦提供排水溝集水功能,該擋土牆倘非緊臨排水溝,需檢討設置其他設施以避免排水溝集水功能不佳造成雨水漫流狀況,且需考量施設用地之權屬及其拆除、改建經費。
六、倘若排水溝及擋土牆一起向東平移2公尺,新設置之排水溝須與上、下游既有水溝銜接平順,則尚不影響排水功能,惟需考量施設用地之權屬及其拆除、改建經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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