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33,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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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永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形成訴訟表明訴之聲明時,亦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貴院提出異議部分之說明如下:本件債權依民法規定債權時效已超過15年,提出抗辯權,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未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訴訟標的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抑或是一併主張,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適法、明確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11年4月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並於111年4月18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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