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18年之朋友,對被告並無防備之心,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與原告夫妻為10多年之朋友關係,原告曾開設餐廳,
- (二)被告不爭執110年8月3日有與李珮琳見面,但見面之原因
- (三)又原告提出原告與李珮琳間對話影片暨譯文,是原告違法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與李珮琳於99年9月9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6日在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3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對李珮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足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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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權育
被 告 簡琦紘即簡孟宏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18年之朋友,對被告並無防備之心,但被告竟背地與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李珮琳相姦,於民國110年8月3日左右,被告與李珮琳即有姦宿行為;
110年8月8日則同遊並同宿於宜蘭旅館;
於110年8月30日左右,晚間至次日凌晨,則至汽車旅館數小時,事畢並由被告搭載李珮琳回被告之租屋處。
被告已於錄音承認有與李珮琳相姦,原告亦有李珮琳之錄影對話可證。
被告明知李珮琳當時為原告之妻,卻背叛朋友,多次與李珮琳單獨出遊、同住、雙宿雙飛、甚至孤男寡女於深夜前往汽車旅館數小時,顯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李珮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與李珮琳育有兩名年僅5歲及10歲之女兒,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李珮琳要求離婚,並不欲與原告同住,故原告現在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不能每日見到兩名可愛的稚女,除精神上無比痛苦,亦增加無謂的租金及個人外食之開銷。
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夫妻為10多年之朋友關係,原告曾開設餐廳,為捧場原告生意,被告只要有聚會便會安排至原告開設之餐廳用餐,另因李珮琳有從事美容保養業務,自100、101年開始,被告便會定期向李珮琳購買防曬、洗面乳等護膚用品。
後因原告餐廳經營不善生意慘淡,原告開始性情丕變,亦經常遷怒周遭親友,109年6月22日原告因口語嫌隙而出手毆打訴外人周俊銘,被告為相挺原告亦遭捲入糾紛,因原告當時無力賠償,和解金亦係由被告及其他兩位友人平攤。
而後,餐廳因疫情因素結束營業,原告經濟情況雪上加霜,期間更曾向被告借款10多萬元,且原告與李珮琳夫妻間因財務問題發生不斷爭吵,李珮琳亦開始會向被告傾訴抱怨,被告身為原告夫妻共同之友人,實在不便對家務事多做評論,只能傾聽勸合,希望能排解原告夫妻間矛盾與紛爭,但原告竟以此一口咬定被告與李珮琳間有不倫關係,被告實在無奈。
(二)被告不爭執110年8月3日有與李珮琳見面,但見面之原因是被告要向李珮琳拿取先前訂購之防曬保養品,並因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而順道吃個飯,前後不超過40分鐘,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互動;
又被告之所以於110年8月8日開車至宜蘭,係因被告友人邀約被告至宜蘭聚會慶生,李珮琳則係因與原告吵架後想要轉換心情才會同行,且被告與李珮琳全程均無單獨相處,當天慶生聚會尚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散會後亦各自處理住宿事宜,並無同宿之情形;
另110年8月30日係被告友人之超跑車聚日,當晚車聚地點在國道三號南投休息站,李珮琳亦到場參觀超跑,結束後,因李珮琳表示回家就是與原告吵架不想那麼早回去,故提議找地方吃宵夜,但因南投市店家早已收攤打烊,且當時為疫情二級警戒亦無可能內用,只好買食物就近至舒蘭汽車旅館吃東西,離開後被告係順道載李珮琳去牽車並自行回家,絕無所謂相姦行為。
(三)又原告提出原告與李珮琳間對話影片暨譯文,是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尚向李珮琳表示沒錄音,再竊錄李珮琳於非公開場合說話之影像及言論以攫取有利於己之證據,甚至刻意安排李珮琳座位,將鏡頭僅對準李珮琳而原告自己並未入鏡,已逾越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界線,而原告於對話過程不斷疲勞轟炸、反覆逼問同樣問題,顯係為了取得李珮琳之特定供述,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合照並無侵害配偶權或超越交往的行為,當時有無摟抱或只是角度問題,單憑一張合照無法證明;
定位顯示在汽車旅館只能證明李珮琳有在汽車旅館,無法證明被告有偕同在汽車旅館發生不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珮琳於99年9月9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6日在法院和解同意離婚,被告知悉李珮琳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3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對李珮琳之錄影、對被告之錄音檔案、錄音影之譯文、iCloud定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李珮琳之錄影並無證據能力,經查,依本院截圖之原告對李珮琳錄影畫面觀之,地點是在家中,李珮琳則戴口罩靠坐於沙發,呈休息狀態,畫面並持續固定在李珮琳身上,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原告表示要對被告與李珮琳間之關係攤牌後,對話內容即時常出現原告以逼迫、追問李珮琳、貶低自己、表示自己可以成全被告與李珮琳之方式進行對談,本院參酌李珮琳當時已在家中休息,原告仍以上開使他人產生精神壓迫之方式對李珮琳問話,且原告於譯文中亦表示其親眼見到被告與李珮琳自汽車旅館出來,可見原告有其他蒐證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對李珮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未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用;
又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一撥通被告之LINE通話,隨即發難「重點是為什麼你會想要睡我老婆啊。
我哪一點對不起你?我到底哪一點對不起你。」
、被告則稱「你可以冷靜我可以講沒關係。」
,之後則於問話時在內容加入原告自己認為有發生過的事如「你們兩個怎麼認識怎麼搭上線怎麼上床我不想了解」、「簡孟宏我救過你一命,我對你這麼好,結果你上了我老婆。
你是什麼心態」、「現在事實擺在眼前,你跟我老婆有一腿,你還要我說什麼」、「那請問一下他到底憑什麼要跟你睡阿,而且你們昨天憑什麼要再出去睡覺」,而被告亦僅能被動回應原告之問話,在此情境下之談話內容,因原告為有目的性,故其內容之呈現與事實應仍有差距,而被告固於原告詢問與李珮琳在一起多久時回覆不到一個月等語,惟參照被告所抗辯110年8月3次與李珮琳接觸之情形,被告所稱不到1個月之真意應係指較有密接接觸往來之時間,但無法證明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而原告提出之iCloud定位,僅能證明李珮琳有在舒蘭汽車旅館,不能證明被告亦在其內;
被告與李珮琳之合照為兩人並肩拍照,而被告之左手是否確有置放在李珮琳之腰附近,上開合照難以判斷,況如有此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眼裡應尚未到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原告亦陳稱沒有要傳訊證人,請求依現有證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與李珮琳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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