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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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沈凱榮
被 告 温宥誠即温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2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24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3,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迄96年10月17日止共計繳款1,273元,嗣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24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寶華商銀固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得加計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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