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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巫炳村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6,18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以巫炳坤、巫俊賢、巫孟潔、巫祐豪、巫曼蓉及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代位分割被代位人巫美鈴繼承被繼承人陳雪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本院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全部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
第查附表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0,920元,而被代位人巫美鈴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代位巫美鈴分割所得獲致之利益為28萬6,184元(計算式1,430,920〔15〕)28萬6,184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亦應核定為28萬6,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信義鄉 人倫段 9之9 土地 3,466 全部 97萬0,480元 2 9之48 935 26萬1,800元 3 9之89 134 3萬7,520元 4 9之90 39 1萬0,920元 5 2 建物 15萬0,200元 備註: 編號5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合計143萬0,9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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