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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家益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志偉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志偉,但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謝志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正確送達地址。
又原告請求被告謝志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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