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5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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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TRAN QUOC VIET(中文姓名:陳國越,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德


毅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福
被 告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雲


被 告 胡清煬(原名:胡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如以新臺幣301,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昇昱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因昇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昱公司)非被告王文德之僱主,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昇昱公司之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原聲明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後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得益公司)、胡清煬連帶給新臺幣(下同)370,861元;

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準備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核原告追加被告盛得益公司、胡清煬連帶給付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就利息起算日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清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文德為被告毅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昇公司)、胡清煬、盛得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永平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便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三號便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及貿然右轉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4至6根肋骨骨折傷害,迄今仍遺留頭部暈眩、疼痛及左胸部疼痛等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不適症狀。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4,061元。

⒉看護費用:8,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38,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有自稱被告王文德雇主之公司主管即被告胡清煬與原告仲介聯絡,稱被告王文德因處理公司事務而開車行經事故地點,對原告傷勢會負起責任,惟嗣後原告透過仲介提出要求卻置之不理。

又被告王文德係受僱於被告胡清煬及以他人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被告盛得益公司而指派至被告毅昇公司工作,即便被告毅昇公司係借牌予胡清煬,仍對被告王文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

被告胡清煬、盛得益公司雖辯稱被告王文德所駕駛之車輛為私家車非公務車,且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事故。

然民法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非以受僱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公務車輛為據,而係當下是否受僱用人客觀上指揮監督或依其指示進行工作為主,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文德既受被告胡清煬指示擔任司機駕車,被告胡清煬自難卸其僱用人之責。

再者被告王文德當月每月每日均早上8時整點上班、下午5時整點下班,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相悖,倘縱為下班時間,被告王文德所為之行為仍是受到被告胡清煬指示而仍繼續進行工作,則被告王文德尚受被告胡清煬指揮監督,被告胡清煬仍須負僱用人責任。

從而被告胡清煬、盛得益公司及毅昇公司均對被告王文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告王文德既受雇於上開人等,且被告王文德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胡清煬、盛得益公司及毅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861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文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事發當天我是受到被告胡清煬請託,被告胡清煬每天都會告訴我要去哪個工地做工,我也是跟被告胡清煬領錢,我領的是月薪,我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是被告胡清煬匯錢給我,匯款記錄我都有留著,對於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毅昇公司部分:被告胡清煬非本公司員工,名片是他自己印的,被告王文德亦非本公司員工。

至原告稱被告胡清煬借本公司牌標案,並非事實,當初只是委託被告胡清煬代為標案,本公司所有工程款皆由本公司獨立支出,與被告胡清煬並無關係。

㈢被告盛得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辯以:被告王文德係被告盛得益公司之臨時工,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已非上班時間,且系爭車輛為被告王文德個人所有,並非被告盛得益公司之車輛,當時被告王文德非執行職務,屬個人行為及個人行程。

㈣被告胡清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被告王文德是我所請的臨時工,但案發時間並非被告王文德執行勤務的時間,且開車是屬於個人行為,被告王文德開車是下班時間,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我與被告盛得益公司關係係被告盛得益公司負責人廖月雲為我的配偶,我是被告盛得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被告王文德、毅昇公司、盛得益公司、胡清煬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薪資收領簽單影本為證。

被告王文德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王文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德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盛得益公司、胡清煬應與被告王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文德為被告盛得益公司之臨時工,為被告盛得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認被告盛得益公司係被告王文德之僱用人。

又依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天我是受被告胡清煬請託,被告胡清煬每天都會告訴我要去哪個工地做工,我也是跟被告胡清煬領錢,我領的是月薪,我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是被告胡清煬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被告胡清煬亦自陳:被告王文德是我請的臨時工,我是被告盛得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胡清煬客觀上亦有指揮監督被告王文德勞務工作之實。

3.被告盛得益公司、胡清煬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王文德請領工資表、109年12月份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1至312頁)。

查依上開請領工資表編號8記載:「社頭至北勢驗收」,本件案發時間時間為下午5點10分,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雖上開出勤紀錄記載案發時被告王文德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然驗收地點、案發地點均與被告盛得益公司地址甚遠,則上開出勤紀錄所記載上班時間容有疑義。

況依被告胡清煬於警詢時陳稱:是我們同事被告王文德所駕駛車輛,當時要右轉繞上去南投休息站等語,是依據車程距離、搭載同事等情,足認與被告王文德執行被告盛得益公司之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盛得益公司自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胡清煬有指揮監督被告王文德勞務工作之實,且為被告盛得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盛得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王文德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與被告王文德是否為被告盛得益公司服勞務或受被告胡清煬指揮監督者無涉,仍不足作對被告盛得益公司、胡清煬有利之認定,被告盛得益公司、胡清煬所執抗辯,即非有理。

㈢被告毅昇公司無需與被告王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文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雇主並未有被告毅昇公司,有勞保局Web IR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又被告王文德之健保資料其投保單位亦未有被告毅昇公司,亦有健保Web IR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

而被告毅昇公司之109年至11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單上亦無被告王文德,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

被告王文德雖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稱:我是在毅昇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王文德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在被告毅昇公司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毅昇公司為被告王文德之雇主,並無任何依據。

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毅昇公司為被告王文德之雇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毅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前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4,061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24,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傷勢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2020年12月11 日經門診住院治療,於2020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開醫囑可 知,原告住院期間4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再酌以看護 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 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後,仍無法從事工作, 且醫生仍建議須再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計6個月,又 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因而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8,0 00元。

原告就每月薪資,業據其提出薪資收領簽單影本為 證,是每月薪資23,000元部分,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4 月2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宜,準 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9,000元(計算式:原告 請求金額每月23,000元3月=6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 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 清煬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01,06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4,061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9,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01,06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準備二狀送 達均於111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清 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9、231 、235頁)。

則原告請求自準備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清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清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公司、胡清煬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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