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6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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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莊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8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7時許,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公園附近,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商談債務事宜時,被告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被告另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鑰匙及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持刀刺破系爭車輛右後輪胎。

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539元(細項:醫療費用2,839元、看護費用1萬8,200元、修車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負擔合理之賠償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車輛上因一言不合,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又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鑰匙及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持刀刺破系爭車輛右後輪胎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8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125號刑事判決、收據及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俊祥汽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宗第15-29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13-17、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125號傷害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839元、看護費用1萬8,200元部分,有理由: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看護費用1萬8,200元乙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收據及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竹山秀傳醫院111年5月25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500487號函可參(附民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67、69-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部分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5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俊祥汽車收據可佐(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

參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輪胎,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5年(西元200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車輛出廠日至受損日(109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50元【計算式:2,500×1/10=25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部分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無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2位未成年子女,有警詢筆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言詞辯錄筆錄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135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卷第23-25、84頁),並斟酌原告自述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影響(本院卷第65頁)、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萬1,289元(計算式:2,839+18,200+250+30,000=51,2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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