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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石顏銓
被 告 石 連
石燕苓
鄧石素月
石小榆
石美娟
石倩倩
石容嘉
居00 ANACAPA CT, FOOTHILL RANCH, C A 00000-0000,USA 石容綺
居0 MILAZZO, IRVINE, CA 00000-000 0,USA 李大海
李富琛
李富忠
李美麗
李美艞
張瑞木
張良印
張得時
張淑雲
石龍水
黃氏花
石兆祥
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石連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惟石連於起訴前死亡,故本院以裁定(本院110年度投簡調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石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陳報石連之全體繼承人,然未另行具狀將石連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故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仍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
嗣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調解程序及111年2月22日勘驗程序再次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然原告仍未補正。
本院末於111年3月10日再次以裁定(本院110年度投簡調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應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人數,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案件統計資料可參,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訴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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