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5,921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3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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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謝志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面積30.39平方公尺)、833(2)(面積54.27平方公尺)、833(3)(面積10.37平方公尺)、833(4)(面積4.88平方公尺)、833(5)(面積46.59平方公尺)、833(6)(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5,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3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同段834、834-1、817-2地號土地(下稱834、834-1、817-2土地)所有人。
被告以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參附表二,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
另被告無權占有833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取得833土地後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對占有833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833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鎮包尾段298-4地號土地(下稱298-4土地),係訴外人被告祖父黃萃與父親黃文科於民國40年11月為家族所購入,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五叔父黃文銹、六叔父黃文增名下共有,地目為旱。
㈡嗣南投水利會興建芳美圳後,改為良田,被告家族便將所有之土地依地形調整為各適合耕作之整齊坵塊。
51年間,被告父親兄弟分家,以當時既成之坵塊劃分周界,分配產權,惟礙於當時農地難以分割,且黃萃與黃文銹、黃文增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地號界址之範圍不盡相同,是黃萃、黃文銹、黃文增口頭約定由黃萃占有使用黃文銹、黃文增共有之298-4土地部分範圍(即被告目前占有之部分),而由黃文銹、黃文增占有使用當時由黃萃所有之南投鎮包尾段298-8地號土地(下稱298-8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南投市南勢段817-2)部分範圍(下稱系爭約定)。
自此之後,上開土地陸續轉讓給後手,並互相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迄今約60年。
㈢56年間,黃萃與黃文科於833、834-1、817-2土地上申建農舍(即附表二編號833(2)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於57年8月間建立水電及稅籍資料。
黃萃與黃文科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
嗣於81年間按系爭約定之土地使用範圍建築圍牆,雙方以該圍牆為界。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因繼承取得834、834-1、817-2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約定占有使用833土地之範圍。
而系爭約定係被告家族之祖先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
又系爭約定雖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惟其於51年間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得以繼承之互為租賃關係,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833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5頁):㈠原告為833土地所有人,被告為834、834-1、817-2土地所有人。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833土地,並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833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833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屬互為租賃關係,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之範圍如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A、B部分(本院卷第311頁),且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得以繼承之互為租賃關係,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833土地等語,並提出62年11月13日航照圖、82年10月12日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323-329頁),並聲請傳喚系爭約定成立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黃永釗到庭作證。
然被告提出62年11月13日航照圖、82年10月12日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家族彼此使用位置、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位置、面積不同,惟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僅以被告在833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家族於51年間有成立系爭約定。
⒊證人黃永釗證稱:被告是我的堂弟,我認識黃萃、黃文銹、黃文增,當時分家產時我有在場,那時候大約51年左右,我大約20歲。
當時我阿公黃萃說田分成一塊一塊,為免土地不方正,把土地抓方正,方便耕作。
對於土地交換使用,大家都沒有意見,黃萃那時候有說土地抓正是永遠的,沒有時間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74-475頁)。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初交換土地是哪幾筆土地?當初交換土地使用是否有跟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證人黃永釗回答:地號我不知道,不了解有無申請登記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為何證人稱有在場見證約定過程,卻稱不清楚後續有無登記?證人黃永釗回答:當時就在場講一講,登記是我父親他們的事情,因為後來我就去當兵,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5-476頁)。
可知證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說的如此清楚,卻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約定內容之其他重要事項,不是回答不知道,就是回答不清楚。
又若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系爭約定迄今已有60年,發生年代久遠,衡諸常情,一般人應難以或只能模糊大略回憶,而證人卻能清楚回答系爭約定之「成立時間」、「當事人姓名」、「系爭約定沒有時間限制」。
另參證人為被告之親戚,經被告聲請傳喚,是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不無疑問。
⒋本院訊問證人黃永釗:是否記得當初交換使用的範圍?並命證人在白紙上劃出交換土地的範圍、當事人姓名、土地與道路的位置,而證人黃永釗於紙上畫出之交換使用範圍(本院卷第483頁)與被告辯稱之交換使用範圍(本院卷第311頁),明顯不同。
本院復訊問證人黃永釗:當時如何認定交換使用的界線?證人黃永釗回答:有一條田埂等語。
經本院提示未經被告標記界線、範圍之62年11月1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485頁),命證人於該圖畫出所稱分界田埂之位置,證人竟回答:這我不清楚,無法標記等語(本院卷第477頁)。
是證人是否清楚系爭約定之成立過程、所稱之交互使用範圍界線、被告目前占有833土地之部分是否在系爭約定之交互使用範圍等,均有疑問。
⒌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黃永釗之證述不可信,難認系爭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833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被告無權占有833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109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33土地,原告取得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
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833土地共188.45平方公尺【計算式:30.39+54.27+10.37+4.88+46.59+41.95=188.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5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259頁)。
83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
105年迄今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1.2元,有83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61-163、249-251頁)。
833土地緊鄰南鄉路,距離南投市區之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宅、雜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137頁),是本院參酌833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833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元【計算式:231.2188.450.061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833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本院至817-2土地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817-2土地如被告辯稱之交互使用範圍面積(本院卷第311頁),以資證明有約定交互使用之事實,因本院已認定證人黃永釗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且原告否認有占有817-2土地,即便測量結果係817-2土地遭訴外人占用,惟占有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難以817-2土地遭訴外人占用,逕認系爭約定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本院所認定之數額,惟此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原告既無需繳納裁判費,就其敗訴部分,亦無庸負擔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33.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33.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工作物。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33(1)(面積30.39平方公尺)、833(2)(面積54.27平方公尺)、833(3)面積(10.37平方公尺)、833(4)(面積4.88平方公尺)、833(5)(面積46.59平方公尺)、833(6)(面積41.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833(1) 30.39 水泥地 833(2) 54.27 建物 833(3) 10.37 鐵皮建物 833(4) 4.88 水泥鐵絲網圍籬 833(5) 46.59 草地 833(6) 41.95 草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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