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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協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45元,及其中167,329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29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67,32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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