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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昱蓁
訴訟代理人 林信成
被 告 王志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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