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8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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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泓妤
被 告 周芊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訴外人陳宥任陪同下參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第3間套房時,被告表示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多次表示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建物執照,當下兩造立刻就上開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萬3,500元,系爭租約一式兩份,兩造各一份,在兩造簽完系爭租約後,當下原告有立刻告知被告原告的這份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是寫錯的,並要求被告立即更改,惟被告當下多次重覆告知原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劉金明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警長,對任何相關法律問題都很了解,主要是被告的那份房屋租賃契約正確即可,原告當下在系爭房屋1樓門口都有看到警察之制服及手銬,當時原告懷孕15週又3天左右,嗣110年12月7日原告、陳宥任與被告、劉金明在系爭房屋1樓因租金及房屋租賃契約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原告亦多次表達要將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更改正確,惟最後不歡而散;

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房屋整棟是違章建築,原告驚覺受騙上當,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6日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嗣111年1月22日經多家媒體報導證實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劉金明亦坦承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劉金明與被告不顧租客生命財產安全違法出租套房,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收到被告委託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劉金明在司法機關單位上班,知法犯法,劉金明知情被告疑似利用各種漏洞來硬凹原告,原告經歷這麼多事情,當時面臨預產期,身心驚嚇過度、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110年10月份之租金已經有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稱原告10月份未給付,11月份時還列清單表示原告10月、11月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為了此事,原告因宮縮一直去看婦產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年,租賃期限之迄日應為111年7月30日,被告於系爭租約誤載為110年7月30日,而原告自110年11月份起之租金及水、電費未付,且於原告租屋期間,被告未曾以被告先生之職業欺壓原告,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其受損害與其承租被告之房屋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僅單純房屋租賃糾紛,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一式兩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第3間套房,而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限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系爭房屋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建造、使用執照,原告於締約時已懷有身孕,並於111年2月6日生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出生證明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相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

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

是參照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且明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有誤仍不更改,其並已支付10月份租金,卻仍被告知未支付,致其於懷孕期間常有宮縮情況而需就診,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身體權受到侵害,應可認定;

健康權部分,系爭房屋固屬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惟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並未對租賃標的物之合法性有所限制,而縱使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而原告嗣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實為違章建築,此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終止租約之問題,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其健康權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自形式上觀之,顯然有誤,惟被告縱有不願更正之行為,僅屬兩造間就原告依系爭租約得於系爭房屋2樓第3間套房居住多長之爭執;

及某月份租金究竟是否已經支付,只關乎被告是否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均與原告所主張健康權受損間無從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依原告主張其當時懷孕,因被告於系爭租約之侵害行為導致其宮縮而須頻繁就診,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於租賃關係之糾紛中,出租人即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必然均會發生承租人健康權受損之結果,亦即本件亦無法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健康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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