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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沈文竹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沈素芳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沈文和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志強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沈文田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淑萍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志祥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張黃雪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美容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翾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三和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姿妤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政宏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秀緞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映綺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秀儀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按土地持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均不符蓋一間房屋最小面積之法令,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如需登記過戶請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復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清仲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僅以沈清仲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而未以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沈清仲之繼承人,逾期不補正,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具狀稱訴外人陳時、陳罔與沈清仲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等語,而未追加陳時、陳罔為被告,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核對原告所提沈清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可知,沈清仲於38年9月1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嗣,其父沈水壽早其於昭和9年1月29日死亡,其母劉金枝為其繼承人,嗣劉金枝於55年4月28日死亡,劉金枝繼承人尚有其子女即陳時、陳罔,惟原告未補正追加陳時、陳罔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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