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19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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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婷如

被 告 蔡覓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對門鄰居,彼此關係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音量,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空地揮舞鐵棍打草吵到原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並前往上開空地與被告當面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原告為避免遭被告以所持鐵棍及花剪攻擊,用手抓住鐵棍及花剪,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抓住鐵棍及花剪互相拉扯,原告在拉扯過程中倒地,被告亦倒地並順勢以身體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手拇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背擦挫傷、下背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又被告於107年起已有大聲辱罵鄰居,拿鐵棍敲打鐵門,嚴重影響巷弄居家安寧之情事,使得原告影響情緒無法工作及睡眠障礙及精神上折磨,被告上開犯行、辱罵原告之話語,時間長達2年之久,不僅起訴書之敘述而已,請求醫藥費3,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的項目其全部不同意給付,其確實有對原告講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對原告說的話跟原告對其說的話比起來,其內容還比較輕微;

傷害部分其有上訴,這是原告主動來挑釁其,搶其打草的晒衣棒之後拉推其,原告沒有搶成功,這時候兩造四隻手都還握住晒衣棒跟花剪,其跌倒爬起來後,原告還是繼續推其,因為其穿長馬靴、圍裙、雙層手套,菜畦高低不平,所以原告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對原告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又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空地揮舞鐵棍打草,其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關於名譽權受損部分,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頭殼空空」、「孝孤」、「憨人」、「瘋狗」、「吃沒洨」、「憨話」、「瘋話」、「憨臉」、「整肚子骯髒鬼」、「頭腦不靈光」、「死一死」、「沒出脫的」、「憨到好死」、「憨醜」指稱評價原告個人,均屬社會上民眾認知屬於貶義之字詞,應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貶損甚明。

又關於身體權受損部分,兩造於發生爭執當時有肢體衝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李孟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打開窗戶看到原告被被告壓制在地,當時原告在地上,被告在上面,其打完電話報警後,到現場還是看到原告被壓著等語,足見兩造於肢體衝突後倒地,被告仍以其在上,原告在下之方式繼續壓制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難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字詞辱罵,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日期為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4日,距兩造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之108年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與本件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使得原告睡眠障礙及精神上折磨,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工作收入銳減,請求工作損失20萬元,惟原告工作為網拍賣家,其營收如何受到市場、經營方式等眾多因素影響,與被告公然侮辱、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從事網拍、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

被告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每個月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就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各以2,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萬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2,000+10,000=20,00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言語內容 1 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3分至13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心理不健康、書讀太多,頭殼空空、孝孤」等語(台語,以下皆同)。
2 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至12時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憨人、書讀多,頭殼空空、憨人怎會知死、瘋狗亂吠、孝孤最多、以後吃沒洨」等語。
3 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至12時14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世間只有妳姓李的朋友姓楊的敢跟我嗆!憨人真會嗆…憨話、瘋話…叫警察沒用,是在講啥小,好兄弟直接拖走,看你會不會後悔!」等語。
4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至56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姓李的朋友姓楊的,不用再證明你有多憨,多兇,憨到好死啊!叫警察來打自己的臉!」等語。
5 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12分至15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林北嘛不要看到你的憨臉,吃姑啥小,沒營養,頭殼空空,整肚子骯髒鬼,頭腦不靈光,憨到好死,死一死,沒出脫的,憨到好死,憨醜!」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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