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洪文治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黃紫菱
被 告 洪秀琴
陳柏棟
陳柏謀
簡秀慧
陳沛伸
陳旻伸
沈玉貞
沈金樹
沈金德
沈玉珠
沈金鳳
沈東龍(即沈東興之承受訴訟人)
洪豊全
洪福興
洪福建
沈福奎
李淑月
洪莉雯
洪崇哲
沈水波
沈何富
沈淑惠
沈志成
沈水萬
洪枝樹
洪瑞宗
洪瑞村
洪瑞堂
洪國華
林助信律師(即劉朝嘉之遺產管理人)
劉朝宗
劉朝楨
劉鳳涓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陳凱翔律師(即洪德成之財產管理人)
洪木清
洪炎明
李桂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燦富
被 告 李 省
洪耀增
洪英雄
洪鴻志
洪泗華
洪兆豐
洪泗欽
洪字妤
洪玉珊
洪靖雯
洪士凱
洪秋陽
洪國陽
宋洪郁
洪國峰
洪裕盛
洪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附表一、二、三、四中,有關「林助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助信律師(即劉朝嘉之遺產管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四中,有關「陳凱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凱翔律師(即洪德成之財產管理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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