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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16%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且約定每月17日為還款日,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原告於同日即依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將24萬3,697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0元)款項匯入原告於撥貸申請書所指定之帳戶(即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通信貸款業務專戶),剩餘15萬6,273元款項則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員工薪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52%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且約定每月2日為還款日,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原告於同日即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將10萬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員工薪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且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原告於同日即依借據第5條第1款約定,將10萬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員工薪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嗣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人原契約約定辦理。
㈤復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人原契約約定辦理。
㈥詎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編號:CL-103-11-1、CL-105-9-1)、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消費貸款借據及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違約金之條款,且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9.16%、15.52%及16%,為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約2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毋庸計算裁判費,爰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6萬1,833元 利息 110年10月10日 清償日 9.16% 違約金 110年11月1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916% 逾期在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1.832% 2 6萬2,015元 利息 110年10月10日 15.52% 違約金 110年11月1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552% 逾期在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3.104% 3 8萬5,758元 利息 110年10月10日 16% 違約金 110年11月1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6% 逾期在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3.2%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6萬1,833元 110年10月10日 清償日 9.16% 2 6萬2,015元 15.52% 3 8萬5,758元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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