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駕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其都沒有看到就報廢,系爭保車沒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保險人吳錫蓉於110年6月30日11時24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及系爭保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江西路與集山路2段994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吳錫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7,167元,因重大毀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依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全損金額614,560元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保車之市價依權威車訊為630,000元,原告取得車體殘品後,依法標售殘品,標售88,000元,扣除此金額向被告求償526,5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其都沒有看到就報廢,系爭保車沒有那個價值,原本車輛其復原給他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保險人吳錫蓉於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江西路與集山路2段994巷口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保險契約、車險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內頁影本、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賠款滿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可知該車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致後車輪以後之車身嚴重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達1,417,167元,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保車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保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系爭保車為2012年10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520I SEDEN之自用小客車,依權威車訊內頁影本,上開條件之車輛於市面上二手價為63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賠付614,560元予被保險人,應屬合理,再扣除車體殘品標售之金額8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56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沒有那個價值,讓其復原就可以,惟原告業已提出權威車訊之內頁影本及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被告復未提出得推翻前開資料之證據,則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