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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又甄
被 告 方至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原告為發票人,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其所有,是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情為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WG0000000 15萬元 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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