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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賴素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進榮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110年12月21以投簡明民速110投補字第348號函,請原告提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全體被告住居所及被告洪淑玲(即原告之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前揭補正函文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僅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戶籍謄本及被告洪淑玲之應繼分比例則未見原告補正。
嗣本院又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投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洪林束及洪清和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及更正當事人聲明,並依據查報後之聲明自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前揭裁定則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然原告除提供系爭土地現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外,並未補正被繼承人洪林束及洪清和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洪林束及洪清和之繼承人中已有死亡者(除於111年2月25日提供李鳳英及呂淑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外),亦均未提出除戶謄本供本院查核,且亦未補正被繼承人洪林束、洪清和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洪淑玲之應繼分比例。
就此本院則續命原告應注意其促進訴訟之義務,且不斷以函文及通知方式,通知原告閱卷及儘速補正,惟原告對於本院之函文通知、裁定,甚或電話聯繫命補正之事項,均置若罔聞,嚴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準此,本院依照原告提供之現有事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悉之資料,仍無法確知被繼承人洪林束及洪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即應繼分比例為何,復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被告洪淑玲之應繼分比例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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