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25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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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戴志樺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因其與訴外人盧銀墩有生意往來,有向盧銀墩叫貨,故將系爭支票交給盧銀墩,盧銀墩去提示後被退票,又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貨款其用現金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元(即裁判費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退票日 1 111年4月23日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TNA0000000 559,950元 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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