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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惠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8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6,182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6,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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