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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上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蕭新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84條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61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6761號函暨所附公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97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9頁),是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上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為吳世雍、蕭新意、沈國榮,惟沈國榮已於108年12月17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亦有台中中科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廢止登記後,於本件訴訟中以吳世雍、蕭新意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銷售合約,依約原告應於109年3月3日出貨,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6元,詎原告依約出貨並交付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始給付貨款30,000元,餘款47,406元迄今尚未給付;
又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銷售合約,依約原告應於109年4月6日出貨,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給付原告75,810元,詎原告依約出貨並交付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訂購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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