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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吳敦彥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顧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南投簡易庭後,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309元,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60,309元,原告已於第一次擴張請求143,236元時,繳納裁判費1,550元,是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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