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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凌春暉
被 告 葉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其他相關賠償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相關賠償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並於111年7月2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並表示不願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電話紀錄、原告111年8月4日書狀為證。
是原告就其他相關賠償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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