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2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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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簡紹榮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清欽於民國109年5月27日9時15分許至原告家中,告知原告其等自願為訴外人黃登南墊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原告幫黃登南先行進場施工,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註記擔保施工條件,且現場口頭答應原告,完成系爭本票記載條件即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許清欽自行向黃登南請款30萬元工程款及一定完成向黃登南請領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而許清欽是要幫黃登南請領使用執照之人,嗣109年8月份許清欽來電證實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上記載條件,原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清欽,30萬元確實用於黃登南工程上,且也完成系爭本票上條件,詎被告、許清欽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保證工程之進度,亦即原告可以使用這30萬元先去發包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與被告,故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應由原告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承攬之黃登南住宅工程延宕,被告至原告住家表示願先為黃登南墊付30萬元讓工程得以進行至請領使用執照,但原告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證人陳慶輝於本院時證稱:其為鋼構營造商,曾經是原告黃登南住宅工程的下包,這30萬元是跟第六期工程款有關,當時第六期工程款還沒有進來,第六期工程是在可以請領使照的工程,錢還沒有進來我們沒辦法做,有跟業主說,被告先生許清欽就出面找我們到原告學府一街的家,許清欽說要幫忙讓工程順利進行取得使照,所以拿30萬元出來,因為有拿錢,所以被告夫妻要求開立工程本票就是系爭本票,其記得有寫日期及工程項目,但是詳細其忘了,我們已經拆除鷹架,應該就是可以請領使用執照,票據金額30萬元是做到請領使照大約是30萬元,這是我們告訴業主的金額,所以我們認為業主應該有跟許清欽協調,所以許清欽才會提出30萬元等語,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右方記載欄部分分別記載「進場施作」、「可拍照請照」、「配合請照」等文字,足見原告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夫妻提出30萬元讓原告進行工程,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確保工程進行至請領使用執照之階段為真,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僅為被告交付30萬元予原告進行工程,於原告完成上開記載欄之項目後,債務即屬履行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原告履行完畢而債務消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509083 10萬元 109年6月10日 2 CH509084 10萬元 109年7月20日 3 CH509085 10萬元 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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