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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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李佑吉
李春美
李春滿
李偲勤
卓尚原
法定代理人 卓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祐德就被繼承人李張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佑吉、李春美、李春滿、李偲勤、卓尚原及被代位人李祐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李祐德(下稱被代位人)分割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李春滿、李偲勤、卓尚原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李春滿、李偲勤、卓尚原,且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代位人李祐德之訴,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6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憑。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張引所有,李張引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李張引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李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於李張引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李張引所遺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30萬4,06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遺產原為李張引所有,李張引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8月2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1132號書函、繼承系統表、李張引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31、141-161、197-211、2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草地一字第1100004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3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張引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李張引,而李張引已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張引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草地一字第1100004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5頁),是原告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李張引所遺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遺產之建物部分係結構為加強磚造,且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係專供系爭遺產之建物部分作基地之用,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205-207頁),足見若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讓與兩造,無法發揮系爭遺產之經濟上應有效用,而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部分遺產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無法以原物分割。

又如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將生相互補償之問題,然本院參酌被告迄今尚無表示不同意採取前開分割方案,並斟酌系爭遺產無法原物分割,並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就李張引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另請求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0 1分之1 變價分割 02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0弄0號) 63.21 1分之1 變價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李祐德 5分之1 02 李佑吉 5分之1 03 李春美 5分之1 04 李春滿 5分之1 05 李偲勤 10分之1 06 卓尚原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5分之1 02 李佑吉 5分之1 03 李春美 5分之1 04 李春滿 5分之1 05 李偲勤 10分之1 06 卓尚原 10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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