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24,202211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伍守國
訴訟代理人 谷維駿
劉宣辰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將其以判決駁回,而誤將之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僅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如果你敢動這三筆土地,我就要殺了你我不管你是不是我的女兒」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為:被告因不履行契約內容,當我因經濟欲瓶頸需要租地或賣地時,揚言要殺了我,導致我身心靈狀態非常差,情緒不穩定,5月30日我回去農地看看時,卻發現我培養有機種植9年的土壤(契約上應過戶給原告之土地),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噴灑農藥殺草劑,導致有機改良農地9年的心血功虧一簣,我實在無法原諒這樣過份的行為等語。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請求新臺幣20萬元慰撫金之事實是107年有簽契約書,我從103年就在這土地上耕作,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內容等語。

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係判決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僅得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土地歸還之原因事實,非屬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其於起訴狀內未具體特定載明歸還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數。

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